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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蒙古矿产资源应注意的主要风险和问题

2012-03-15 16:28:58 来源:


开发蒙古矿产资源应注意的主要风险和问题

 近年来,在中蒙两国政府的积极推动下,我来蒙投资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与日俱增,并在一些较大矿产开发项目的合作方面取得可喜进展。但同时也发生了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不仅对我来蒙投资的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也不利于两国在该领域合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情况综合如下,供我来蒙投资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参考。

一、许可证转让方面的风险

(一)随着我来蒙投资矿产开发企业的增多,矿权炒卖现象越演越烈,蒙古部分企业或个人为高价转让许可证牟取暴利,自己不出面而是由第三者出面办理手续,当转让程序基本完成时,许可证持有人则以自己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转让为由,以撤消协议相威胁,逼迫对方再三提高转让价格。

(二)许可证持有者与相关机构的具体办事人员相勾结,在办理许可证转让手续过程中做假,有意以不合法的文件备案,伺机以许可证转让不合法要求收回为由,抬高价格敲诈受让者。

(三)蒙古国的矿产资料绝大部分是由原苏联和蒙古地质工作者于20世纪50、60年代地质普查完成的,地质工作程度低,技术参数准确性差,真正搞过详勘的矿点较少。但由于按照蒙古国《矿产法》的规定,任何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法人均有权获得矿产勘探许可证,并有权转让和抵押,因此,部分企业或个人为利用转让许可证牟利,大量登记勘探许可证,寻找中国企业或其他国家转让,而我相当数量的非专业性企业或个人,不了解情况,盲目从蒙古人手中转让许可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越来越多。

(四)蒙古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矿权许可证只可转让,不允许买卖。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我部分企业未认真研究蒙《矿产法》、《民法》的有关条款,在商签许可证转让协议时,使用了“购买价格”、“一次性买断”等买卖性质的字句,当双方发生纠纷,经仲裁或法院判决时导致败诉。

(五)我部分企业在与蒙古企业或个人办理勘查许可证转让过程中,为便于运作仓促办在个人名下。这种作法往往被人误解为许可证倒卖行为,而不是有实力企业的投资行为。因此,在发生纠纷或出现问题时,一是蒙主管部门重视程度不够;二是不利于国内总公司出面交涉。

建议:

第一,我企业或个人从蒙古矿权持有者手中转让许可证时,首先要通过蒙古国矿产管理局矿山登记处核实其许可证的真实性;其次,带领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如确有开发价值,则按照蒙古国《矿产法》履行全部手续。

第二,许可证转让协议或合同的签订,以及在矿山登记处办理转让手续和文件、资料的备案等全过程,受让者法人代表要带自己的翻译(具有较高中、蒙文字水平)与转让者法人亲自签约、亲自履行所有手续,并做文字记录,留照片或影像资料。

第三,双方签订许可证转让协议或合同时,一是避免使用“买卖”字样的词语和条款,二是关于“转让费用”的内容要清晰明确,并经公证处公证。

第四,要聘用法律顾问予以指导。

二、环境和公共设施的保护问题

随着我来蒙投资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越来越多,由于部分企业对蒙古国的有关法律了解不够,在实际工作未能按环保规定开展工作,不注意保护当地的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和矿区周围的植被,使当地政府和老百姓产生不满情绪,进而对勘查、开发工作设置障碍。

建议:

第一,应将做好矿区和矿区周围的环境保护工作贯穿于勘探和开发工程的全过程,按照环保工作计划及时做好地表原貌的恢复工作。

第二,注意保护当地的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如有破坏及时予以修复,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修建工程专用公路,避免对公共桥梁和道路造成破坏。

三、蒙古企业或个人违法强占矿区问题

我部分转让或在矿产管理局矿山登记处登记的金矿项目,由于蒙古企业或个人违法强占开采,影响我正常开发的事件有增多的趋势。

建议:

第一,要与当地政府和警察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寻求他们的支持和保护,并雇用正式保安人员负责保护矿区安全。

第二,发生问题后,避免中方人员直接与对方发生冲突,要及时寻求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制止对方的不法行为。

四、因未得到地方政府支持而工作受阻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企业参与的一些较大矿产开发项目的起动,地方政府按照蒙古《特需地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将项目所在地区划为特需保护地,禁止开展勘探、开发工作的事件时有发生。事件发生后,中央政府的协调能力有限,使投资企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建议:

第一,在办理许可证手续之前,先到项目所在地与地方省政府沟通,了解其对开发项目的态度,并寻求支持。

第二,完成各种合法手续,开展勘探、开发工作过程中,要随时向省、县两级政府报告工作情况,及时沟通信息,积极主动地做好支持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公益性工作,建立良好的互信合作机制。

五、如何积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利益的问题

目前蒙古国的司法和仲裁机构,在受理中资企业与蒙古企业的矿产合作纠纷案件中,执法不公,明显偏袒蒙古企业的现象仍较严重。在适用法律和法律条款及采用取证材料方面,明显偏袒蒙古一方。

建议:

第一,与蒙古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合作方面的商业行为,必须按照蒙古国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全部合法手续,并进行公证。

第二,发生纠纷后,一方面要及时聘用蒙古律师对案情进行研究分析,确定应诉方案;另一方面要以书面形式向蒙古国政府主管部门(矿产管理局、地质矿产资源政策协调局、外资外贸局)反映情况,寻求支持,向仲裁或司法机构施加影响。

第三,要全面了解掌握情况,在开庭审理前做好各种应对准备工作。

第四,在与蒙方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建议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或直接通过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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